【案件回顧】
某地發生一起學校春游車輛翻車的道路交通事故,造成多名學生死傷的嚴重后果。事故發生后,公安部門成立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。經查,肇事車輛制動系統不合格,且肇事司機為躲避交管部門檢查,繞道駛入正在施工的道路,在通過雨天濕滑的彎道時因未降低行駛速度,造成側翻,肇事司機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。此外,事故車輛所在公司存在規章制度不健全,未購買乘客座位險的問題。調查也指出:學校未向學生進行充分的安全教育,有些學生未系安全帶,學校也未向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申報。
【專家釋法】
教育立法研究基地(教育部政策法規司—鄭州大學共建)研究員、鄭州大學講師趙大鵬
一場原本應當快樂的春游,卻以慘痛的結局收尾。如何做好學生校外活動安全管理?從本案中,我們可以得到哪些啟示?
首先,正確認識校外活動的安全風險。學校組織的實地考察、春游等校外活動是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組成部分,是學生親近自然、認識社會的重要渠道,有利于培養學生團隊意識、人際交往等方面的實踐能力,促進學生全面發展。但校外集體活動畢竟離開了校園,安全風險因素增加是客觀的、必然的,類似本案在校外活動期間偶發的安全事故,的確會給學校帶來巨大壓力。要不要組織春游活動,成為困擾部分中小學校長的突出問題,一些地方甚至為了避免安全風險直接叫停春游,把學生徹底“保護”起來。其實,學校大可不必因噎廢食。只要學校在安全風險防控上做好做細工作,風險是可控可防的;只要依法依規落實好自身的職責,法律責任也是明確的。實踐中很多地方、學校長期堅持開展學生校外活動,建立健全了安全風險防控機制和社會化的風險分擔機制,保證了校外活動安全有序、豐富多彩。
其次,切實履行校外活動安全管理職責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》規定,學校、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文化娛樂、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,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,防止發生人身傷害事故。《民法典》明確規定了學校在學生安全方面的責任,結合《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》《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》《未成年人學校保護規定》等教育部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規定,學校在校外活動安全管理方面應當履行如下教育、管理職責:
第一,告知義務。學校在組織活動前,應當將活動的基本情況,如名稱、內容、場所及安全注意事項等以書面形式告知家長,同時提醒家長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。對于春游等不屬于課程設置要求,特別是需要家長承擔費用的校外活動,應當給予學生家長選擇權。活動期間發現學生出現異常狀況,如擅自離隊、嚴重身體不良反應、較重的外傷等可能影響人身安全的情形,應及時告知學生家長,必要時請學生家長前往;情形嚴重的,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。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告知家長活動結束的時間、接送學生的地點,以及活動期間發生的比較輕微但可能涉及學生人身安全的事項。
第二,教育和管理義務。《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》規定,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,應當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。學校不僅要對學生做好常規安全教育,還要根據校外活動特點,在活動實施前及活動過程中對學生進行針對性的安全防范教育,幫助學生掌握各項基本自我保護技能。活動開始前,應制定相應安全應急預案,配置相應人員并明確責任,在可預見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。活動過程中,發現學生實施具有危險性的行為時,應及時制止并進行必要的教育管理;學生受到傷害或者突發疾病的,應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合的救助方式,及時采取救助措施,避免因學校過錯導致不良后果加重。
第三,必要注意義務。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,在活動的設計和選擇上應當符合學生的心理、生理特點和身體健康狀況,比如不得組織學生到交通要道宣傳、到醫院等有傳染源的地方勞動、到沒有開發的野山郊游等。學校選擇活動場所、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相關服務時,應對提供方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,選擇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場地或服務,與提供方共同確定活動期間的安全通道、緊急救助方案等,降低活動風險。存在特殊情形的學生參加校外活動的,學校應當給予特別的關注,避免發生因學校未履行必要注意義務,造成學生傷害的情況。
本案中學校組織春游、社會實踐活動沒有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報,是否違規,曾引發爭議。從教育法的規定看,學校有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權利,校外社會實踐活動是教育教學活動的組成部分,教育行政部門并沒有審批的法定職權。因此,申報與否不應成為追究學校責任的理由。
再其次,明確校外活動的安全責任分擔。組織校外活動,雖然活動的場所和教育教學方式發生了變化,特別是由于第三方的介入,可能引起學校部分安全管理方面的職責轉移。但是,有兩個方面學校仍需把握:一方面,不能簡單地將安全管理責任委托,即使在校外其他場所,學校仍然負有教育管理職責,不能完全委托第三方。另一方面,也不能理解為學校組織的活動,就由學校承擔全部的責任。在處理過程中,應當依法厘清責任邊界。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,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、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、生活期間,受到幼兒園、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,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;幼兒園、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,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。幼兒園、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償。依據這一規定,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,如果發生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傷害事故,學校按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,即學校有過錯的才承擔責任。法律上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:過錯行為、損害后果、因果關系,也即是因為學校的過錯行為,導致了學生確定的且具有可補救性的損害后果,學校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在第三人侵權的情形下,學校承擔補充責任的原則也是過錯原則,即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的,才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,而且學校承擔補充責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償。
本案是典型的第三人侵權案件。從民事角度看,如果學校盡到了安全管理義務和必要的注意義務,在可能的范圍內審查了運輸服務提供者的資質條件,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,配備了教師進行安全管理等,則學校沒有過錯,學校也是受侵害的一方,不應當由其承擔賠償責任。但是本案中學校制定的安全預案是不全面、有疏漏的。一是對公司資質的審核不嚴格;二是事先沒有對車輛運行的線路進行規劃和了解,對司機擅自改道的行為沒有制止;三是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檢查不夠仔細,雖然最后從事故認定的角度來說,運輸公司和肇事司機負全部責任,但從安全管理的角度來講,學校還是沒有完全盡到職責。從刑事角度看,造成多名學生傷亡已經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,但其犯罪的主體應當是在生產、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人。這里的生產、作業顯然是汽車租賃公司承運服務,而不是學校的春游活動,因此學校負責人不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。在區分責任的時候,一定要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科學界定,不能片面加重學校責任。學校的權益受到侵害的,也要依法予以保護。
學校安全事故的發生有多重因素,不可能完全避免。這要求學校在加強安全教育、管理和風險防控的同時,要建立健全安全風險分擔機制。比如,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投保校方責任險,并根據情況購買校方無過失責任險和食品安全、體育運動傷害等領域的責任保險,也可探索購買校方綜合險。同時,可引導家長為學生購買人身保險。通過保險機制,解決賠償這一傷害事故糾紛的核心問題。教育部門則應當加強對學校的指導和監督,完善相關管理標準,并統籌建立相應保險機制,切實為學校辦學安全兜底。
(趙大鵬)